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2021)湘0405民初679号
原告:衡阳市某某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王宪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澜沧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祖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涛,女,该公司法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4台φ190×15m的电杆钢模,单价为每吨6,200元,被告预付设备款1万元,设备交付前被告付足70%,余下货款2个月内付清。同年6月6日,原告将被告定作的4台电杆钢模交付给了被告,价款共计116560元。同年6月12日,原告又出售给被告2台型号为φ190×15.02m的旧电杆钢模,每台价格20900元,2台价款共计41800元。同年6月1日、20日,原告就上述6台电杆钢模给被告开具了二张合计为158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预付货款1万元,其后于同年6月1日、6月7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3400元,合计已付货款123400元。四台定作电杆钢模30%的余款349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四台特定的电杆钢模,双方间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交付定作的电杆钢模后,被告依约应在二个月内即2016年8月6日之前付清全部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余下的货款34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6年8月6日以来的利息10,138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澜沧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市某某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4960元及利息10138元,合计45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计4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建国
法官助理洪彪
书记员刘衡怡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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