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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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沪0115民初59311号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女。
被告:卓某某,女,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欣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约定由原告为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1096弄云欣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收费标准为高层1.08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在每个季度履行当季的交纳义务等等。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云欣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实际按0.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系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2.38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催款通知书、律师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云欣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元的标准支付欠费,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4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施春香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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