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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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辽0303民初3129号

原告:赵某某,男,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女,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永,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顾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于2021年1月27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对早退罚款及驾驶车辆依维柯造成的违章罚款并无异议,且同意被告用当月工资代缴。
另查,原告于2020年6月应发工资2462元,实发工资2078元,罚款348元,2020年7月应发工资2217元,实发工资2148元,罚款69元,2020年8月应发工资2675元,实发工资2382元,罚款293元,2020年9月应发工资2309元,实发工资2133元,罚款176元,2020年10月应发工资2735元,实发工资2304元,罚款431元,2020年11月应发工资2573元,实发工资2323元,罚款250元,2020年12月应发工资2550元,实发工资2309元,罚款241元,2021年1月应发工资2051元,实发工资1726元,罚款325元,以上,应发工资总计19572元,实发工资总计为17403元,罚款总计2169元(含代缴交通违章罚款560元)。
另查,被告系在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和加班费用。关于被告二倍工资一节,前提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是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企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其规章制度进行考勤。且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称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但应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1796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另一倍工资17963元。
关于加班费用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明原告加班时间为17.5个小时,且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53元。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加班工资的150%,应已经支付了一倍加班工资,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另50%的加班工资,即76.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76.5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双方均认可周六周日上班不调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休息日加班时间和具体费用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休息日加班时间应以考勤表为依据,考勤表属于被告单位掌握管理,应由其提供,现被告未能提供考勤表,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自认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3天,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认定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3天。又因原被告均承认当时约定每日工资为:2500元÷30天=83.33元,故应以每日工资83.33元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49.69元(33天×83.33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另一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49.6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到早退导致工资未按满月工资发放的工资差额一节,迟到早退扣钱属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应服从被告的管理,亦应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另一倍工资17963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加班工资76.5元;
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2749.69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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