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
(2021)京0107民特116号
申请人:王某,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王某1,男,1941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代理人:王某2,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经审理查明,王某1与贺国秀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王某、王某3、王某2。贺国秀于2012年1月13日去世。
2019年4月23日,王某1与黄某结婚。
2020年12月,王某1因突发脑梗住院治疗。
2021年6月29日,航天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载明:临床诊断:脑血管病恢复期,陈旧性脑梗死,细菌性肺炎等。患者卧床状态、意识不清,智能严重减退,问话不答,无法沟通,痰偏多,自主咳痰困难,双眼向左侧凝视,右侧肢体不能活动。
2021年7月2日,航天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载明:患者卧床状态、意识不清,智能严重减退,问话不答,无法沟通,痰偏多,自主咳痰困难,双眼向左侧凝视,右侧肢体不能活动。
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前往航天中心医院调查王某1的身体状况。
本院就担任王某1监护人的问题,询问黄某、王某2、王某3的意见。黄某称,不认为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表示自己身体好有能力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但王某不适合做王某1的监护人。王某2、王某3同意由王某担任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航天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确认,王某1患有陈旧性脑梗死,处于脑血管病恢复期。根据王某1目前的身体、精神状态,本院认定王某1无法独立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监护人指定的问题。王某1的配偶黄某、女儿王某均表示自己具备监护能力,自愿作王某1的监护人。综合王某1配偶及子女的意见,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本院指定由黄某、王某共同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
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故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黄某、王某,应履行好监护职责,不得损害王某1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黄某、王某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霞
法官助理姜震东
书记员倪晓丽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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