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与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等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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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用益物权纠纷

(2021)京01民终5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薛小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斌,男,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3与耿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张某4,长女张某5,次女张某1,小女张某2。赵某系张某5之女。张某3于1993年10月去世,张某4于2010年10月去世。
张某1、张某2主张自己对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603号房屋(以下简称定慧寺房屋)享有权利,提交“扣钟庙改建处”盖章的进住证存根一份,载明“进住人:张某3,人口:肆,原住地点方向间数:7条3号,安置地点方向间数:603号三居室,起租日期1992年。”
经一审法院向拆迁档案留存单位调查,1992年5月28日,甲方北京市西城区危房改造指挥部扣钟庙改建处与乙方西城区3号居民张某3签订《居民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内容“乙方现住正式房1间,居住面积11平方米,正式户口4人。乙方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伍日内迁至甲方给安置的定慧寺小区叁居室居一套居住面积38平方米”。落款处有“张某3于某(代)”,赵某称于斌系张某4的朋友,当时张某4因病找于斌帮忙处理的事情。
1994年5月25日,张某4与新惠物业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张某4向新惠物业承租定慧寺房屋。该合同附记一栏中载明:2010年10月8日,因原承租人张某42010年9月20日去世,现由赵某自2010年11月1日起继续承租,月租金185.2元。
现张某1、张某2主张,二人系定慧寺安置房屋的被安置人口,该房屋是其父母与二人均有居住权,并以用益物权为案由要求确认自己对定慧寺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庭审中经法院核实,拆迁房屋即西城区原存2间平房系张某3与耿某夫妻共同财产。当时拆迁政策文件各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张某4与新惠物业中心定约前存在张某3签署的租赁合同。张某1、张某2认为承租人由其父张某3变更为张某4自己并不知情,由张某4变更为赵某也不知情。现定慧寺房屋由张某5及女儿赵某、母亲耿某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张某1、张某2主张定慧寺房屋权利,从房屋来源看,该房屋是由西城区3号房屋拆迁而来,被拆迁房屋系其父母张某3、耿某共同财产,而安置房屋也应属于父母二人的共同财产。虽张某1与张某2提交的入住证记载人口四人,入住证也仅证明当时拆迁后入住情况,没有充分证据说明张某1、张某2对某房屋享有权利,房屋拆迁后权利应当归属张某3与耿某,所以张某1、张某2诉请缺乏证据支持,现以用益物权为由主张权利,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张某1、张某2主张其为拆迁被安置人而享有定慧寺房屋相应权利,并基于用益物权要求确认其二人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张某1、张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1、张某2主张赵某与新惠物业恶意串通扰乱公房管理秩序、损害其二人利益,故赵某与新惠物业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但未就赵某与新惠物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提举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佳洁
审判员刘国俊
审判员刘磊
法官助理李正
书记员李佳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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