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甘0902民初3086号
原告:甘肃柏恒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红旗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MA74C8UJ7B.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甘肃柏恒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等人驾驶其吊车从事机械设备安装工作,双方对吊车的租赁方式、费用结算、租赁期限等事项均未作书面约定。施工结束后,原告于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陆续多次向被告支付设备吊装费用共计149400元。现原告以超付吊装费用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200元,被告予以否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起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以向被告支付的吊装费用149400元中有50200元属于多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向被告请求返还。但因双方对设备吊装费用并未进行结算和事先约定,无法确认吊车租赁费用的最终数额。原告仅以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支付款凭证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柏恒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元(已减半),由原告甘肃柏恒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虎
法官助理丁泽华
书记员常菲菲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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