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1)内2222民初4276号
原告:科右中旗利农菜籽商店大民种业直销处(以下简称:利农菜籽店)。
经营者:于全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原告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农业局14号门市。
被告:杨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杨某从原告利农菜籽店赊购种子化肥5次,合计价款为人民币(下同)41120.00元,给原告出具了5枚借据。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017年5月22日,被告杨某偿还欠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欠原告利农菜籽店货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5枚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第5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利农菜籽店货款411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偿还完毕止)。
二、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杨某已经偿还的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农菜籽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山
书记员乌云塔娜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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