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902民初2987号
原告:丁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622102199010024716。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前后,原、被告之间有多次借贷关系。2019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被告陈某分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转账共计33816元。审理中,原告陈述部分转账系双方之间“倒账”的行为,并非真正的偿还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仅认可其中2020年1月9日的2500元系双方“倒账”行为,其余均系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结算后,被告陈某向原告丁某出具结欠金额35000元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对于结欠数额,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应为3684元(35000元-33816元+2500元)。原告主张部分还款系“倒账”行为,并非真正意义的还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368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41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虎
法官助理丁泽华
书记员常菲菲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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