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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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430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14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双明村7组29号,系王某1妻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原告将其位于酒泉市××区西户的房屋(含地下室)以总价款164610元出售给被告;2、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房款30000元,原告向原被告交付装修钥匙,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房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正式钥匙,如未按期付清房款,除房款以外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3、如原告违约,双倍返还被告购房款,被告违约,则原告收回房屋,所付房款不予退还。协议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00000元,下剩6461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1虽逾期支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但其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原告亦于2012年就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至今,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因被告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且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诉争合同履行也不存在障碍。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虎
法官助理丁泽华
书记员常菲菲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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