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2802号
原告:殷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0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10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原告殷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被告王某租赁原告位于大明步行街负一楼的美甲、饰品柜台,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年租金5500元,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缴纳全年租金;2、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500元,该押金不抵租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后各项费用结清,房屋财产完好且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一次性退还被告;3、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终止或到期被告不按时移交房屋,乙方按每日租金的两倍计算租赁费。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殷某与王某在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1500元,于2019年12月1日支付2500元,剩余2000元双方约定于2020年1月5日前付清,并在合同其他事宜中进行备注。之后,双方因租赁费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亦于2020年5月搬离所租用的柜台。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殷某作为出租人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王某亦于2020年5月退出租赁,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至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承租期间的费用,现原告主张其继续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虎
法官助理丁泽华
书记员常菲菲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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