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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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青2223民初262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农民,青海省海晏县三角城镇三联村村民,住该村新胜社4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赵某,男,藏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个体户,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居民,住城关镇西关街南小路3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被告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偿还,一个月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同时,被告在经营西海郡古城山庄时曾在原告处购买过煤炭,共计欠30000元煤款。上述共计130000元。截止2018年8月24日,被告陆续偿还110000元,尚剩余20000元未予偿还。2018年8月24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付某某现金20000元,还款时间2019年3月3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剩余17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剩余未偿还的17000元是借款还是购买煤炭的欠款。被告赵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借条明确载明该款项为借款,应认定该未偿还的17000元系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判员牛世洁
法官助理彭毛措
书记员李晓晶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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