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3等与侯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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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6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1,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2,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3,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碧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杰,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某提交银行明细,以证明在建房期间借款和支付建房的相关费用情况;提交送货单和收据,以证明其在建房过程中购买原材料以及支付的相关费用;提交与魏某3谈话的录音材料,以证明建房系侯某付的款,魏某3和魏某2没有支付费用,只支付了一些零钱;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以证明建房时侯某向包工头王仁良付款50000元。其中录音材料中,侯某认可魏某3支付过两万地钱,一起去买望板时魏某3出了200元运费;魏某3称花过一星半点的。魏某1等三人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清楚这些款项的具体去向;对送货单和收据真实性认可,也认可用于建房,但很多款项是魏某3支付的,收据上的签字不能代表付款,谁在家谁签字,只认可侯某购买了部分材料;对录音材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录音断章取义,认可侯某付出了部分钱款,但大部分是魏某3出资,建房的钱是魏某1父母给魏某1的,部分建房材料款是魏某1给的侯某;认可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王仁良是包工头,还有一个包工头叫孙根祥。魏某1、魏某2、魏某3提交孙根祥的证明,以证明魏某3支付了包工队相关费用;提交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魏某2;提交两位租户的证明,以证明侯某收取了南房6间房租60000元、东房5间房租54000元。侯某表示不认识孙根祥,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真实性认可,对两位租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租户叫什么名字。
因魏某1等三人对侯某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侯某对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侯某对孙根祥出具的证明和两位租户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魏某1等三人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过上述认证查明:魏某2与魏某3系夫妻,生育二子,其中长子系魏某1。魏某1与侯某于2007年7月29日结婚。后侯某将魏某1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3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
魏某1与侯某婚后在8号院内共同生活,户口亦在8号院内,未与父母共同生活。2016年5月,魏某1与侯某在8号院内新建南房6间、东房5间、卫生间1间、餐厅1间,并翻建厨房1间,但未取得房屋准建手续。魏某2、魏某3为建房仅支付少部分款项。
一审庭审中,侯某称结婚前8号院内有北房5间,西南角有一间石棉瓦搭建的厕所,2009年左右,在南墙相邻处搭建了一个棚子。魏某1等三人称结婚前8号院内有北房5间、东边有一间厨房,靠南有两个厕所和两个杂物间,院落有围墙和一个大门。
一审法院另查,8号院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魏某2名下。魏某2与魏某3居住在8号院北边的院落内。魏某1等三人称魏某2、魏某3有三块宅基地,一块为8号院所在宅基地,一块为魏某2和魏某3所居住的院落,另一块为魏某1之弟所居住的院落。经一审法院询问,魏某1等三人称之前说好魏某1、魏某1弟弟及其父母各一个院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侯某与魏某1结婚后在前述院落居住,未与魏某2、魏某3共同生活,侯某与魏某1婚姻存续期间新建南房6间、东房5间、卫生间1间、餐厅1间,并翻建厨房1间。从侯某提供的录音材料看,8号院建房时,魏某1父母魏某2、魏某3支付了小部分款项。魏某2、魏某3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部分建房款由其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侯某和魏某1对前述新建和翻建房屋起到主要作用。现前述房屋未取得相关准建手续,因此,一审法院仅对上述房屋分割使用权。为了方便生活,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8号院内南房西数第一间至第五间归侯某使用,西边卫生间和东边餐厅由侯某、魏某1、魏某2、魏某3共同使用,该院落内其他房屋使用权与侯某无关。因魏某1主张涉案院落内房屋为魏某2、魏某3所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有出入,故该院落内其他房屋(即南房西数第一间至第五间、西边卫生间和东边餐厅之外的房屋)使用权由魏某1、魏某2、魏某3协商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魏某1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侯某所收取房租的数额,法院无法查明侯某所收取房租数额是否超过其应收部分,故一审法院对魏某1等三人要求返还房租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侯某与魏某1结婚后在诉争院落居住,未与魏某2、魏某3共同生活;侯某与魏某1婚姻存续期间新建南房6间、东房5间、卫生间1间、餐厅1间,并翻建厨房1间;从侯某提供的录音材料看,8号院建房时,魏某1父母魏某2、魏某3支付了小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对上述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加之魏某2、魏某3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部分建房款由其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侯某和魏某1对前述新建和翻建房屋起到主要作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前述房屋未取得相关准建手续,因此,一审法院仅对上述房屋分割使用权,并以方便生活为原则,对依法酌定房屋使用分配方案,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魏某1等三人上诉称侯某的出资属于其与魏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仅将侯某和魏某1对前述新建和翻建起到主要作用的房屋一部分分配给侯某使用,并未全部分配给其使用,故该上诉意见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分配方案正当性基础。

综上所述,魏某1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魏某1、魏某2、魏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晔
审判员李明磊
审判员王元
法官助理郝琪琪
书记员黄雅楠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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