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晋0824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给梁某某办理银行卡获得好处费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结合其造成的后果和收取的违法所得,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赞毅
法官助理任星
书记员任晓鹏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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