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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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280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王某向被告程某在东关经营的烧烤店供应酒水,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某经过与程某协商,程某承诺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货款1302元的一半或将3箱江小白及一件和其正全部退货,程少被告华在落款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酒水,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51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则全额支付1302元的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支付原告王某货款65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虎
法官助理丁泽华
书记员常菲菲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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