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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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晋0824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5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赞毅
法官助理赵琴
书记员任晓鹏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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