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纠纷
(2021)甘2926民初54号
原告:马某甲,女,回族,生于1995年9月10日。
被告:马某乙,男,东乡族,生于1991年2月18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广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孩子300元生活费,婚前嫁妆、家具归原告。离婚登记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孩子抚养费5000元,支付至2018年8月(16个月抚养费),自此至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返还原告的陪嫁,后经被告姑姑阿英社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婚前嫁妆家具费1万元,但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8400元、婚前嫁妆家具费1万元总计184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原、被告的谈话笔录,证实各自所主张客观的事实;
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
四、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2月9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广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孩子300元生活费,婚前嫁妆、家具归原告。离婚登记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孩子抚养费5000元,支付至2018年8月(16个月抚养费),自此至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返还原告的陪嫁,后经被告姑姑马某丁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婚前嫁妆家具费1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被告的部分诉讼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8400元、婚前嫁妆家具10000元,总计1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梅
人民陪审员马兴昌
人民陪审员赵文龙
书记员汪蓉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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