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吉0282民初2190号
原告:徐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申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申某给徐某打电话,称其租了一个门市房,需要装修,双方约定装修费为3000元。徐某自称工作量增量了,装修费增加至3600元,申某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申某与徐某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承揽工程结束后,申某给付徐某工程款后,徐某称申某还应付给其600元。申某予以否认,而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申某还应付给其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书记员 张羽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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