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021)赣07民终2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后诉被告):陈某,女,200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后诉被告):陈华,女,200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后诉被告):陈文强,男,201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陈某、陈华、陈文强的法定代理人:钟某,系以上三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后诉被告):钟某,女,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后诉被告):谢妹子,女,194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后诉原告):江西省绿锦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32994494P。
法定代表人:黄柳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陈华系本案死者陈光天的女儿,陈文强系陈光天的儿子,钟某系陈光天的妻子,谢妹子系陈光天的母亲,陈光天的父亲已先于陈光天死亡。绿锦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黄柳仙,经营范围为林木育种、育苗、造林和更新等,该公司在兴国县设有分公司,兴国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郏木芳。益林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光天,经营范围为林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人工造林等。2018年10月1日,绿锦公司与陈光天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仅约定“第二十七条双方确认:均已详细阅读并理解本合同内容,清楚各自权利义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合同一式(2)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内容,无其他合同条款内容。陈光天的主要工作是为绿锦公司兴国分公司的负责人郏木芳开车。
绿锦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6×××36向陈光天的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账号62×××64的转账明细如下:
交易时间
交易金额
交易摘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5,000元
代发工资
2018年11月27日
5,000元
代发工资
2018年12月22日
5,000元
工资
2019年1月23日
5,000元
工资
2019年3月18日
5,400元
差旅费
2019年4月18日
5,000元
工资
2019年11月10日
4,473元
工资
2019年11月30日
4,680元
工资
2020年1月24日
5,000元
工资
2020年2月26日
3,210元
工资
2020年3月26日
5,000元
工资
2020年4月23日
5,000元
工资
2020年5月24日
5,000元
工资
2020年6月24日
5,000元
工资
2020年7月23日
3,970元
工资
2020年10月4日
3,360元
代发农民工工资
2020年10月8日
2,400元
代发抚育人员工资
2020年10月10日
3,000元
代发蓉江抚育工资
2020年10月12日
5,000元
代发抚育人员工资
2020年10月17日
5,000元
代发信丰抚育工资
2020年10月22日
5,000元
抚育款
2020年6月11日,绿锦公司中标“2019年度中央森林抚育补助(补贴)项目(隆坪乡咸潭村、兰溪村、龙下村,高兴镇水口村70-81、83-85小班)”。2020年7月1日,郏木芳代表绿锦公司、陈光天代表益林公司签订了《兴国县2019年度省级林业补助专项资金低质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绿锦公司将项目地点高兴镇林地抚育面积3794.5亩、共15个小班给益林公司施工,价格70元/亩,益林公司搞好安全生产、按规程施工,若出现安全事故全部责任由益林公司承担。2020年7月6日,绿锦公司与兴国县林业局签订《兴国县2019年度中央森林抚育补助(补贴)项目施工合同》。此后,陈光天组织肖明圣等工人到项目工地上施工。2020年8月至10月,绿锦公司向益林公司分五次支付了工程款205000元。2020年11月18日,兴国县林业局向绿锦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2020年11月20日,陈光天带领陈心椿、肖明圣等工人到兴国县进行整改施工。9时左右,陈光天在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的山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20年12月9日,绿锦公司兴国分公司的负责人郏木芳通过微信转账给钟某4666.76元,钟某出具的领条中注明“陈光天2020年10月至11月17日共28天替郏木芳劳务工,每天150元,补贴16.67元”。陈某、陈华、陈文强、钟某、谢妹子向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光天与绿锦公司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形成劳动关系。2021年2月4日,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光天与绿锦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3月4日、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裁决,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3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死亡后其亲属提起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光天与绿锦公司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劳动者应该向用人单位提供约定的劳动,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给付约定的报酬。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时间、地点、方式及报酬支付方式等因素来进行认定。本案陈某等人提供了其亲属陈光天与绿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该《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完整,但结合陈某等人提供的陈光天的银行交易明细与绿锦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绿锦公司支付给陈光天的费用交易摘要大部分都是“工资”、每月工资相对固定为5000元,另外陈光天的劳动时间、劳动内容由绿锦公司兴国分公司的负责人郏木芳安排、决定,由此足以说明绿锦公司与陈光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绿锦公司主张支付给陈光天的费用为劳务报酬、案涉《劳动合同》不是该公司的意思表示、与陈光天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光天与绿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陈某等人主张从2018年10月开始,符合陈某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和原审原、被告分别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交易时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陈光天与绿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因陈光天代表益林公司于2020年7月1日与绿锦公司签订了《兴国县2019年度省级林业补助专项资金低质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项目施工合同》,此后绿锦公司给益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绿锦公司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给陈光天的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份和9月份无发放“工资”记录,2020年10月六笔转账交易摘要均不是“工资”而是代付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7月1日起陈光天与绿锦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一、陈某、陈华、陈文强、钟某、谢妹子的亲属陈光天与绿锦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某、陈华、陈文强、钟某、谢妹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绿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陈某、陈华、陈文强、钟某、谢妹子的已预交,由绿锦公司负担。后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绿锦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绿锦公司与陈光天之间是否以及何时段存在过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尽管绿锦公司与陈光天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该份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有关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基础条款的约定,故仅凭该份所谓“劳动合同”,无法作为双方当事人就劳动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意的证据。但是,该份所谓的“劳动合同”可以初步反映双方有订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意向。此外,结合绿锦公司向陈光天按月发放工资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有关陈光天在绿锦公司承担驾驶员工作的共同陈述,可以认定绿锦公司与陈光天自2018年10月起形成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绿锦公司上诉称陈光天每次履行驾驶任务都需要经过双方重新平等协商确认,且其转款给陈光天并标注为“工资”的费用是劳务费,但对于为何各次转款数额均是五千元左右且基本按月发放的问题,绿锦公司不能自圆其说。本院对绿锦公司否认其与陈光天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光天与绿锦公司劳动关系的持续时间问题。本案中,陈光天在没有与绿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另以其个人控制的益林公司名义另与绿锦公司签订了《兴国县2019年度省级林业补助专项资金低质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项目施工合同》。另依据查明事实,签订上述合同后,绿锦公司向陈光天的转款备注由“工资”变成“代发农民工工资”或“代发抚育人员工资”等。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光天在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仍在绿锦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故综合查明事实可知,在签订了《兴国县2019年度省级林业补助专项资金低质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项目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实际上一致同意不再继续原先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据此,原审认定陈光天与绿锦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为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绿锦公司以及陈某、陈华、陈文强、钟某、谢妹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西省绿锦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陈某、陈华、陈文强、钟某、谢妹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璐
审判员宋玉玲
审判员林姗
法官助理章露匀
代理书记员管燕梅
2021-07-30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