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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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304民初221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光,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夫。
被告:彭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某、彭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28日,彭某向刘某某借款4万元,彭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4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后因借款未还清,刘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刘某某的债权自2014年11月1日起届满,彭某未归还借款,刘某某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在2016年11月1日前向彭某主张权利,虽刘某某陈述其在2015年向彭某主张过权利,对此,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有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向彭某主张过债权,不论是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还是现在的法律规定,均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彭某辩称刘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美丽
法官助理喻异男
书记员郭颗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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