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湘0482民初2136号
原告: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伍,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缺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禁止转让集体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同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款6万元。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以6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8月20日计算至土地转让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的签订均存在一定过错,故以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50%为宜。本案受理前,原告依法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由原告负担,故被告对原告缴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某土地转让款6000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8月20日计算至土地转让款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的50%);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成
书记员吴忆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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