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郝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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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2021)晋05民初101号

原告(案外人):李某,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原阳县陡门乡西三李村北区,现住晋城市华夏新园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郝某,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生,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生,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凤翔南区粮食局家属楼301室。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述称已经全部支付房款的事实不能确信。首先,原告李某称其按照王某的指示将130万元的房款支付给案外人曹某,但曹某未到庭证实;转款凭证仅载明“还款”,并未载明该转款系李某支付的房款,也未载明该转款来源于王某的还款,故该130万元转款发生原由及性质不明;其次,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李某给王某及张某转款四笔共计111.4万元,但李某的上述转款均发生在第三人王某出具收据之后,原告在第三人出具收据之后仍支付房款,有悖常理;再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两套房屋均是一次性支付房款,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房款系多笔转款和现金交付,原告对此所述前后矛盾;最后,原告诉称以现金方式向第三人王某支付现金100万余元,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现金100万余元的来源。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第二,目前房屋仍被第三人王某占有。虽原告和第三人均称原告自2013年购买房屋之后又出租给第三人王某使用,但是原告和第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租赁关系真实存在,不足以否定第三人王某当前占有房屋之现实。第三,原告对未办理登记过户存在过错。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购房时明知案涉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据此,即使案涉房屋买卖事实存在,原告因购买无证房屋,对后续房屋无法正常过户存有过错。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多处存有瑕疵且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房款、占有房屋的事实,并且原告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2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天明
审判员    焦瑛琴
法官助理    陈文泽
书记员    白丽娜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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