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吉林省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吉林市众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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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2021)吉0282民初2353号

原告:王某1,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众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7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04民初15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吉林市众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290万元,于2020年6月1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吉林市众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29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三、诉讼费22656元(原告王某1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众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市众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径直给付原告王某1。”此后,众诚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王某1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众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04执21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1年7月15日,张某1、曹某、张某2、李某1共同签订XXX小区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优先股股东及数额:李某1现金1250元(已先期投入);股金管理与利润分配:优先股股金项目正式开盘后,售楼资金回款50%时返还优先股股东的1250万元股本金。售楼资金回款80%时,再付给1250万元的利润。优先股股东不承担任何风险。2013年9月15日,张某1、曹某、张某2、李某1又签署XXX小区项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李某1于9月18日前补齐尚应投资的500万元。    
2014年9月19日,李某1(甲方)与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同意将吉林省圣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小区项目中的壹仟伍佰万元股权转让给吉林众诚小额贷款公司(合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用以抵偿2014年9月3日向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壹仟柒佰万元贷款中的壹仟伍佰万元,从签字之日起乙方享有XXX小区项目的壹仟伍佰万元股权和股东利益,并遵守2011年7月15日、2014年9月17日股东协议。如投资方产生利润,多退少补(乙方)。”    
2017年9月22日,圣元公司(甲方)与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公司(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要求以2014年9月3日股权转让的资金购买老客运站处《XXX小区》的商业用房:(1)售楼处东第二门,三门两户门市共计463.61㎡。以每平方米壹万陆仟捌佰元(16800元/㎡)。共计778.8648万元。(2)公寓六至七层共40户,合计1581.9㎡,每平方米肆仟元(4000元/㎡)。共计632.76万元。(3)住宅X号楼X单元XXX和XXX两套计220.4㎡。以每平方米4290元(4290元/㎡),共计94.5516万元。三项合计1506.1764万元。其余权利:一、乙方始终享受股权利益,楼盘清算后参与决算,多退少补。二、乙方所得房屋面积及价款至楼盘面积实测及清算后多退少补。三、乙方所得房源在出售时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在落款处签名并盖章。    
2017年12月20日,圣元公司与王某2签订《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号X号楼XXX号门市,房屋总价4528440元。同日,圣元公司与王某3签订《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两份,约定X号楼X单元X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总价均为973316元。2018年1月26日,圣元公司与白某签订《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房号X号楼门市XXX室,房屋总价3261552元。同日,圣元公司与李某2签订《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10份,房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总价款为1572240元。圣元公司与王某5签订《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5份,房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房屋总价款为739080元。2018年1月31日,圣元公司与王某6签订《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9份,房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总价款为1472400元。2018年4月2日,圣元公司与王某7签订《XXX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16份,房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屋总价款为2486920元。上述房屋认购协议,经圣元公司(甲方)与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公司(乙方)协商,依据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乙方以2014年9月3日股权转让金购买上述房屋,双方分别签署收据以示证明。上述44套房屋总价款为15033948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吉林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市众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众诚公司以用公寓楼抵账的方式收到圣元公司房屋总价款合计15033948元,1500万元债权已履行完毕,众诚公司并无怠于行使到期债务的情况。另,众诚公司虽享有上述购置房产的股权利益,但合同约定股权利益,待楼盘清算后参与决算,多退少补,现案涉楼盘尚未清算决算,同时王某1、众诚公司均未提供圣元公司尚欠众诚公司款的有效证据,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1的诉讼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12元,由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新
书记员    张蓝予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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