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沪0106刑初8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辩护人周权,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户籍资料、工作记录,证人张某某、蔡某、曹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华某、李某某、韦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赔非法所得,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柏
书记员郑琳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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