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543号
原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新建路南门一桥旁边。
法定代表人:於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芝,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向某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物业服务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有偿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定期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协议约定物业管理区为9栋11单元1号,面积:150.02平方米,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物业费收取按照高层住宅:1.20元/平方米/月(含公摊)收取,还约定甲方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客户服务中心从次年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原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于2017年10月进驻龙凤商居城小区至2021年6月15日退场。原告服务期间,被告向某某交纳一定物业服务费,实际欠缴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90元。期间原告已通过向小区业主张贴催费通知和打电话等形式进行催收物业费,被告一直未交纳。
本院认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在对龙凤商居城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且被告按该协议交纳了一部分物业服务费,故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及欠费金额据实向原告方交纳物业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缴费违约金,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放弃该诉讼请求,这是原告自己对诉讼请求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山分公司交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人民币,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昌明
法官助理黄玮
书记员孙乾高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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