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226民初985号
原告:谭某英,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浩(特别授权),麻阳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平,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1日,被告胡某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谭某英借款,原告谭某英向被告胡某平交付了借款50000元人民币,被告胡某平同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伍万元整。之后原告谭某英多次向被告胡某平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平向原告谭某英借款,原告谭某英向被告胡某平实际交付了借款,被告胡某平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胡某平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谭某英与被告胡某平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英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胡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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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滕明建
书记员刘云昊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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