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云与杨某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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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823民初1574号

原告:马某云,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闻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植、曾某平,闻喜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某开(曾用名杨某凯),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闻喜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云与被告杨某开系业务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4月24日被告杨某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某云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利息每月(750元)人民币,月付息每月25日,期限一年。借款人:杨某凯2019.04.24日身份证:14272919840414****1345398****”。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某云(1427291973080****)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利息每月(750元)人民币,月付息每月12日,期限一年。借款人:杨某凯2019.08.12日身份证:14272919840414****”。2020年1月17日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某云人民币现金(100000)(月息1500元)(用于购买饲料款周转)。借款人:杨某开2020.01.17身份证号:14272919840414****”。上述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1.5分,上述借款被告付利息至2020年10月。2020年1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某云(1427291973080****)微信转账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饲料经营.借款人:杨某开.利息已付14272919840414****还款日:2020.11.11日下午3点.”。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拖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4800元用于购买黄芪多糖4箱的事实,属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中2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本案立案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使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有200000元的借贷发生在2019年4月24日、2019年8月12日,2020年1月17日,且被告将利息付至2020年10月,自2020年10月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起诉时即2021年6月2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关于2020年11月11日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率。被告杨某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云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起至款付清时止,按起诉时即2021年6月2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其中20000元利息按起诉时即2021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马某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杨某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洁莹
书记员张晓慧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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