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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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41595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每周工作6天按5800元计算工资,因此原告的正常日薪应为185.6元(5800÷(21.75+4.25×2),原告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应为742.4元(185.6×2天+185.6×1天×2倍),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工资应为3155.2元(185.6×13天+185.6×2天×2倍),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9897.6元(742.4+6000+3155.2),被告已支付8816元,还应支付工资差额1081.6元。
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已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20年4月29日届满,如双方劳动关系继续,被告依法应在一个月之内即2020年5月28日之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已于2020年5月18日离职,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在职期间工资差额108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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