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2019)甘0702民初3186号
原告:王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1,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本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航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1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某1。2016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被告杨某1、案外人杨某2、张某及亨泰公司(原张掖亨泰商贸有限公司)就共同投资成立大航公司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股东为杨某1、杨某2、王某、张某和亨泰公司,张某作为股东亨泰公司在大航公司的股东代表,享有股东的应有权利和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1,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杨某1出资额为30万元,持有公司37%的股份,杨某2出资额为20万元,持有公司16%的股份,王某出资额为20万元,持有公司16%的股份,张某出资额为10万元,持有公司6%的股份,亨泰公司出资70万元,持有公司25%的股份;出资期限要求为2016年12月10日前,所有股东完成各自出资比例的50%,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各自出资比例的75%,2017年3月1日前完成各自出资比例的100%,各方按照合同规定缴纳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并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司股东在五年内不得抽回出资,在入股的两年内不得退股(可以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原则上是杨某1、张某、王某、杨某2、张某(亨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五人共同参加,如果其本人实在不能到会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但会议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方可执行;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有关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合同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协议还对大航公司的经营宗旨和范围、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退股要求、解散和清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杨某1、杨某2、王某、张某、亨泰公司全体股东(张某、申兴坤、潘丹、王兴龙)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各股东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出资后,大航公司依法制定了股东花名册,备案于公司,但至今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股东仍为被告杨某1。
2018年5月27日,杨某1、杨某2、张某、亨泰公司全体股东(张某、申兴坤、潘丹、王兴龙)及作为王某委托代理人的杨某2共同参加了大航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决定事项如下:“……7.会议研究了股东持股比例的问题,杨某2,王某分别投入20万元,各持有公司16%股份,共持32%股份,由于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及其他事务,决定将共持有的32%股份中22%(每人11%)股份出让给亨泰公司,并将出让的22%定价为40万元,承诺两年内付清(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每人5万元,共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每人15万元,共30万元)。杨某2、王某两人分别持有大航公司原始股份5%,自本协议签之日起,杨某2、王某不参与公司业务,即不承担经营过程中的相应债务关系……”。原、被告及其他与会股东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会后,亨泰公司与王某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亨泰公司也未按决议中的付款期限向原告王某支付股权转让费,大航公司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2018年8月20日,原告王某作为甲方(转让方)、被告杨某1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8月20日,甲方独自持有大航公司16%股权,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将其持有的大航公司16%股份转让至受让方乙方名下,乙方同意以30万元的价格受让,本合同签订后三年内向甲方支付30万元。甲方保证对其所持有16%的股权享有完全独立的权益及拥有合法、有效、完整的处分权,亦未向任何第三人出质、抵押、转让等限制性措施,若有第三方对甲方所转让股权主张权利,由甲方自行解决。同日,原告王某作为甲方(转让方)、被告杨某1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又签订《股权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8年6月30日,甲方独自持有大航公司16%股权,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16%股份转让至乙方名下,乙方同意以30万元的价格受让,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3月5日之前支付1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股权买卖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杨某1给原告王某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一张,付款期限同《股权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一致。后被告杨某1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9年3月5日,张某、史兴坤、王兴龙、杨某1及潘丹(未到场,由张某电话授权进行会议事项决议)召开了股东内部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会议第二项内容为“杨某1个人与大航公司股东杨某2、王某达成股份互相买卖协议,因股份转让未召开股东会,股东张某提出质疑,表示股东杨某1收购股东杨某2和王某各自持有大航公司16%的原始股份无效。”2019年5月20日,杨某1以王某在与其签订《股权买卖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已经将股份向他人实际转让的情况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买卖协议书》及其向王某出具的欠条。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依法作出(2019)甘0702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1的诉讼请求。后杨某1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杨某1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20)甘07民终1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杨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亨泰公司、张某作为原告,以大航公司、杨某1、杨某2、王某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杨某1签订的《股权合伙协议书》,要求大航公司、杨某1共同返还出资款805225元、支付利息108705元,并共同偿还借款6272004.85元。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亨泰公司、张某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20日,杨某1作为原告以杨某2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买卖协议书》及杨某1于同日向杨某2出具的欠条。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2月8日依法作出(2019)甘070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1的诉讼请求。后杨某1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1)甘07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3月6日,杨某2、王某作为原告,以亨泰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七条。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甘070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2、王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股权买卖协议书》、欠条、(2019)甘0702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7民终1340号民事裁定书、(2019)甘070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7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070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7民终133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020)甘070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应对其所持16%股权享有完整的处分权,但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将11%的股权转让给亨泰公司,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王某在与其签订《股权买卖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已经将股份向他人实际转让的情况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买卖协议书》及其向原告王某出具的欠条。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依法作出(2019)甘0702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1的诉讼请求。杨某1提起上诉后,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20)甘07民终1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杨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已生效的(2019)甘0702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买卖协议书》时,原告仍持有大航公司16%的股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买卖协议书》并不构成无权处分,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且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买卖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股权买卖协议书》及欠条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于2019年3月5日前全部付清,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1偿付原告王某股权转让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沛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婧
书记员 刘晓慧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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