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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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811民初1934号

原告:辽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原告辽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营口市老边区建筑面积98.25平方米的房屋,约定价款39872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买受人应当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88720元,大写捌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占全部房价款的22%,余款人民币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向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行申请贷款支付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首付款88720元。2020年5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辽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1.本人自愿在邮政申请房贷,并尊重开发商对银行的信誉保证,积极维护开发商利益,自觉遵守房贷的相关政策和制度,承担其法律责任,如期偿还本息。如有违约,除承担滞纳金外,同时愿意接受开发商的经济处罚,如在房屋产权证未办理前连续二个月,累计三个月不能偿还本息,同时开发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开发商支付房屋总价款30%的违约金,开发商有权将此房屋另行出售。2.贷款人在签完商品房买卖合同七日内必须自行办理贷款、担保、抵押和公证手续,如逾期不办理,按照贷款额日息2%收取违约金,逾期十五日不办理,同意开发商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开发商支付房屋总价款30%的违约金,开发商有权将此房屋另行出售,买受(承诺)人李某某签字。2020年6月1日,原告辽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开具了案涉房屋的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辽081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辽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辽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的违约金12000元;三、原告辽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交付的房屋首付款88720元”,上述判决现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2021)辽081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辽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判决现已生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屋网签备案手续,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辽宁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珊珊
人民陪审员陈宏尧
人民陪审员于雁
书记员孙贺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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