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
(2021)吉0202民特207号
申请人:李某1,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申请人:高某,女,194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代理人:李某2(系高某长孙),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高某现无配偶,其长子已去世,李某1系其次子。2019年12月16日,高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吉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事故之后出现胡说、喊叫、吵闹、恐惧害怕、闷闷不乐等症状,经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需长期服用精神类药物。2021年7月9日,李某1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事故后情绪控制能力弱,有认知障碍,二便有时失禁,不会使用电话,进食需要帮助,不能进行有效交流与沟通。因此,高某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对所进行民事活动的辨认能力丧失,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且经过司法鉴定评定,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1作为高某的次子,具备作为监护人的资格,其他近亲属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备监护人资格的近亲属对于监护人的确定没有争议的,无需法院指定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岚
书记员徐惠敏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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