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522民初1212号
原告:秦安县天生钢材店,住所地:秦安县某镇滨河西路宋场村村口。
经营者: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李某之妻)。
被告:宋某。
本院认为,被告以赊欠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建筑钢材用于修建自己宅院,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欠原告钢筋款4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购买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未清偿的货款4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及利息,对于赔偿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因按照双方书写欠条的时间即2017年1月24日为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逾期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4.75%加计3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6.175%作为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应为10703元,原告主张1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拖欠原告秦安县天生钢材店的钢筋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元,共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万忠
法官助理靳慧
书记员刘璐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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