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2846号
原告: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0844499H。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慕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宝清县人,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系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企业。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籽用西葫芦种子代繁(定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慕某供应“改良瑞丰九号”30000袋,55元/袋,价款共计1650000元,发货前支付货款,款到后装车发货;合同还对种子的质量标准、检验、发运、包装等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酒泉市华润种业二〇一六年度瑞丰九号种子款368500元,如2017年5月1日前还款不计利息,否则按银行利率支付,慕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审理中,原告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慕某向其付款30000元,并退还种子1750袋的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慕某在通话中陈述还曾向原告支付过2000袋种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支付过2000袋种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籽用西葫芦种子代繁(定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种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结欠货款的数额,依据查明事实确认为242250元【368500元-30000元-(1750袋×55元)】。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如2017年5月1日前还款不计利息,否则按银行利率支付”,本院按照实际欠款金额242250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按人民币一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668.99元(242250元×2年11个月18天×3.85%)。被告慕某辩称其中2000袋种子款已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某支付原告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款242250元;
二、被告慕某支付原告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7668.99元;
三、驳回原告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269918.9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元(已减半),由被告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虎
法官助理闫敏
书记员常菲菲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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