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0726民初1823号
原告:苏某一,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苏某二,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苏某一称因被告苏某二和苏全德向其借款,其于2016年9月20日从农商银行取款20000元后,分别向被告苏某二和苏全德各出借10000元,但被告苏某二和苏全德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苏某一现金贰万元正息1分借款人:苏某二苏全德担保人:苏永学杨玉生”。原告苏某一又称苏全德已向原告偿还了其借款10000元,但被告苏某二未向原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故原告苏某一于2021年5月17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苏某二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通过其他方式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处有被告苏某二的签字,亦有苏全德的签字,借条中并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原告称该20000元系分别出借给被告苏某二和苏全德每人各10000元,苏全德已向原告偿还了其自己的10000元借款,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苏全德对剩余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责任,对此被告苏某二未予答辩反驳,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条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关于利息,原告称出借给被告苏某二和苏全德的20000元系原告从银行取现后直接出借的,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取款20000元,且原告印象中只有这一次取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案涉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应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利率,案涉借条中显示“息1分”,结合原告陈述及交易习惯,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应为月息1分即年利率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为12%,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苏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某一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1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苏某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冯丽利
书记员李轩
202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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