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邱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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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甘1223民初1118号

原告:杜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6日,住甘肃省岷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男,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女,汉族,生于1996年11月11日,住甘肃省宕昌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杜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民事调解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裁定书1份、执行通知书1份、结案通知书1份;4、车辆信息单1份;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2份;6、光盘一张。被告邱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核实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被告邱某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原告作为分期付款的共同申请人,以及作为保证人的案外人易肃达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易肃达公司购买雪铁龙C3-XR汽车,车辆总价13万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259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04100元;2.工商银行将分期金额104100元扣收后支付易肃达公司;3.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3166.67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申请人应在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4.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分次的付款方式及9.5%的分期手续费率向工商银行支付分期手续费9900元;5.保证人自某证等。同时,案外人易肃达公司与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易肃达公司同意为邱某、杜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购车业务提供担保服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担保的范围、期限、费用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将分期金额104100元扣收后支付易肃达公司,因被告邱某未按期向工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易肃达公司向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履行代偿金额合计103334元,全额代偿结清。易肃达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邱某向易肃达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违约金共计13453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杜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甘0103民初35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生效。后因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发出(2020)甘0103执207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邱某及原告杜某向申请执行人易肃达公司支付代偿金103334元、违约金312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8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95元、承担执行费1945元,共计138256.5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从原告杜某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共计81728.57元,其余执行金额由被告邱某履行,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甘0103执2076号结案通知书,确认案件执结。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被划扣的案款81728.5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3民初35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明确载明,原、被告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双方对协议所涉款项均有偿还义务,双方也未对协议所涉款项中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进行约定,故双方为连带债务人,在双方之间的债务份额难以确定时,应视为份额相同,即原、被告各分担69128.25(138256.5÷2)元。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案款81728.57元后,原告多支付12600.32(81728.57-69128.25)元,该多支付的12600.32元应由被告邱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代付款81728.5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同为分期付款的申请人,双方均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双方也未对民事调解协议所涉款项中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进行约定,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案款81728.57元后,原告并不当然取得向被告追偿该81728.57元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被告邱某支付原告杜某连带债务追偿款12600.3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某支付原告杜某连带债务追偿款12600.3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3.22元,减半收取921.61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龙刚
书记员    申瑞霞
 

2021-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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