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皖0221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芜湖市湾沚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6日被芜湖市xxxx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18日经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市xxx执行逮捕,于2021年7月2日被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说明、居民死亡记录、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情况说明、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芜湖县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事发路段监控视频(刻录光盘壹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已对被告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梅某某能真诚认罪悔罪,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故对公诉机关的缓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之国
书记员毕文文
2021-08-0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