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郭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881字数 1250阅读模式

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湘0321民初186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冬,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青光村同子村民小组,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青光村同子组。
代表人:彭永生,该组组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与郭某甲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1日将户口迁入湘潭县易俗河镇上马村同子组,登记在户主为郭某甲的户口本上。婚后,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于2014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丙的户口均登记在户主为郭某甲的户口本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由郭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郭某甲全部承担,小孩与郭某甲共同居住,刘某某享有探望权。同日,湘潭县天易派出所为刘某某签发了居民家庭户口本,户主为郭某甲,刘某某与郭某甲为非亲属。户主郭某甲名下登记人口为4人。同子组的土地于1982年承包到各户后,进行过小调整,2008年后未再调整。2015年后,同子组的土地部分被征收,组民每人分配过征收款3000-4000元。近段时间,同子组的土地大部分被征收,被征收的土地包含了划给郭某甲祖父郭某丁的自留山。2021年6月9日,同子组制作了《青光村桐子组南部项目征地补偿分配表》,按户造册,组民每人分配征收款133090元。郭某甲向同子组提供了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刘某某共4人的名单并附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号码。同子组向郭某甲发放了征收款532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征地补偿分配表、户口本、被告申报的户头人口名单、被告提供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征用集体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本案中,被告在领取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不返还给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将其所领取的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33090元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6%从2021年6月12日起支付至款项返还之日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第三人发放征收款系以户为单位进行,原告虽然与被告离婚,但其户口仍登记在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口本上,第三人将原告应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至户主郭某甲名下,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领取的刘某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330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伏元
法官助理宋文靖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

2021-08-0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