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某某与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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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苏0302民初3233号

原告:帅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市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山海大道国贸中心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帅某某曾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其与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20年6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6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徐鼓劳人仲案字[2021]第68号仲裁裁决书,以帅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对于帅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帅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培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安全协议》,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徐州苏宁广场与轨道交通彭城广场站五号出入口连接通道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培培,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程质量标准、工期等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劳动者要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或业务组成部分;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再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依法、依约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其诉请期间作为劳动者向被告提供了劳动,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其诉请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及核发工资;况且,原告自认系李培培招用、管理,并由李培培核发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帅某某与被告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20年6月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某某
书记员杨某某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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