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723号
原告:牛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牛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牛某2通过牛某1向金某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1.2分,牛某2出具了欠条,牛某1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牛某2通过保证人牛某1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因牛某2未偿还其余借款,金某向牛某1索要欠款,牛某1为履行担保义务,于2015年4月8日向金某偿还了牛某2尚欠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
以上事实有牛某1提交的欠条、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牛某1为牛某2向金某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牛某1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到期后,在牛某2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牛某1为了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金某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牛某2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牛某1要求牛某2给付其为履行保证人责任而偿还给债权人的借款本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牛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牛某1代偿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0元,由牛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玉占
人民陪审员 徐凤云
人民陪审员 于 淼
书记员张梦茹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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