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青2523民初840号
原告:马某1,女,1971年1月1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马某2,男,1976年10月19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澎曹,贵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某3,女,1963年2月8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第三人:马某4,男,1964年11月9日生,回族,城镇居民,住青海省贵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庄廓及内房屋产权所有人为马建中(已故),共有人为其妻马海兰(已故)、长女马某3、长子马某4、次女马某1、次子马某2。2014年4月2日,原告马建中、马某4、马某3、马某1与被告马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老庄廓院内由东向西第一个柱子至南墙为界,以东五间房屋、树木归被告马某2所有,以西第一间房屋归第三人马某3所有,第二间房屋归原告马玉萍所有,剩余4间房屋及封闭、树木归马建中所有;院内大门及门道归原告马建中所有,由原、被告共同使用;院内水厕两间归被告马某2所有,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以此本院出具了(2013)贵民初字第509-2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5月6日,马建中立遗嘱并经公证将以上调解书中属于其的财产全部由马某1继承。2019年7月马建中去世。
另查明,2019年被告马某2拆除调解书中归其所有,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的院内水厕,并将其所有的庄廓内西南面的铺面向东扩建18平米,其后又重新修建了一间厕所。
上述事实有遗嘱、(2014)贵证民字第117号公证书、贵德县人民法院(2013)贵民初字第509-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庄廓内房屋已于2014年分家析产时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马某3予以分割,但院落使用权未予分割,现第三人马某4放弃本案诉讼权利,但第三人马某3在该院内有一间房屋,该院落仍属原、被告及第三人马某3共有。现原告认为第三人马某3的房屋已由其受让归其,主张原、被告对各自所有房屋为界砌分心墙分割院落的诉求,涉及第三人马某3的财产权益,且该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扩建的其铺面东侧部分(即18平米)构成侵占,应予拆除。为有利生产、便于生活、互助互利、团结和睦的角度考虑,现被告修建的厕所归其所有,双方共用。院内大门及门道由原告所有,双方共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2扩建的其铺面东侧18平米予以拆除。现有厕所归被告所有,由双方共用。庄廓大门及门道归原告马某1所有,由双方共用;
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央毛措
书记员卡毛措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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