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沪0115民初6252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货车,租期12个月、车辆押金5,000元、车辆管理费2,000元,并注明货源每天提供400元、服务时间6小时,日结收入、一周还公司1,000元、保底8,000元。同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管理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车辆管理费包括车辆安全保障费500元、平台服务费500元、人身意外伤害险1,000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租赁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沪ADXXXX5的车辆,取车时间为当天,租期12个月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车辆押金5,000元,车辆租金1,000元/周,并约定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前退车或违约,所租车辆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如原告拒绝履行合同内事项,被告有权扣除原告缴纳的一切费用(管理费、租金、押金)。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3,000元。因尚有1,000元款项未付,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该1,000元应付款转化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021年4月26日,原告已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定车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致使合同解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物流从业信息、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管理费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有合同为据,现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定车合同》、《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4月26日由原告向被告返还车辆为标志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给付被告6,000元,尚欠被告1,000元未付,就上述款项的性质双方意见存在分歧,结合双方签订的《定车合同》、管理费明细表及《租赁合同》来看,本院认为原告应付的7,000元由5,000元车辆押金及2,000元车辆管理费(包括:500元车辆安全保障费、500元平台服务费、1,000元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组成,鉴于涉案合同持续时间不到一周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已为原告实际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相关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已付的6,000元系由5,000元车辆押金及500元车辆安全保障费、500元平台服务费组成,原告尚欠被告的1,000元系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扣除2021年4月20日至同月26日原告用车期间产生的租金及管理费的基础上将车辆押金及管理费退还原告,关于原告用车期间实际产生的租金及管理费的数额,本院根据《租赁合同》相关约定酌情认可1,000元。
原告认为合同解除系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所致,但一方面,被告的供货义务仅在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定车合同》中有所体现,原、被告在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就被告的供货义务作出约定;另一方面原、被告就未能供货的原因存在争议,且从原告领车至退车仅有不到一周时间,在此情况下被告虽未按《定车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双方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在合同签订后不到一周时间内即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租赁合同》第三项第七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条约定中的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被告实际所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损失、原告的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情况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元。综上,扣除车辆租金、管理费、违约金后,被告尚需退还原告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上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杨
书记员朱婷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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