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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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宁0122民初4387号

原告:王某,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党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张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富荣城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5日,被告张某从原告王某处购买四头肉牛,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4头牛款,合计人民币:叁万玖仟伍佰元整(39500元),欠款人:张某,2019.1.5”。2019年1月9日,被告张某现金支付原告王某2019年1月5日购牛款2000元后,再次从原告王某处购买四头肉牛,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4头牛款,合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欠款人:张某,2019.1.9”。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现金支付原告王某购牛款6000元。剩余购牛款被告张某承诺于2019年3月25日归还4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牛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看,被告共欠付原告购牛款775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000元,现尚欠付购牛款69500元,被告张某未及时履行其偿付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牛款7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69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23.93元及至货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以上标准,原告主张以最后一张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以最后一张欠条出具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则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202元(69500元×3.85%÷365天×846天),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23.93元,本院在620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6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购牛款695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逾期付款利息6202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6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卉
书记员    刘珂焱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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