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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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821民初1408号

原告:苏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在原处购买砖,经结算下欠原告砖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苏某砖款8100元,大写捌仟壹佰元整,2011年-2014年账,王某,2015.2.8”。原告索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因需在原告处购买砖,经结算下欠原告砖款8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当庭对所欠砖款8100元无异议,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砖款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砖款9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苏某砖款81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给付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将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小燕
法官助理邓亮亮
书记员刘凯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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