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史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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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2021)鲁0102民初8693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林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史某某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3625%。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同日向史某某发放了借款。史某某(投保人)向原告太平洋山东分公司(保险人)为上述借款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8年5月10日,原告太平洋山东分公司向史某某出具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8%;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史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太平洋山东分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理赔责任,针对上述借款代偿借款本息43451.79元。截至2020年3月20日,史某某尚欠原告太平洋山东分公司保险费43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史某某向太平洋山东分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缴纳相应保险费,太平洋山东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史某某逾期还款致保险事故发生,太平洋山东分公司已经依约于2020年4月30日代投保人史某某向出借人偿还了欠付的借款本息,故太平洋山东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向史某某行使代位求偿权。对太平洋山东分公司要求史某某支付代偿款43451.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山东分公司要求史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太平洋山东分公司自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主张以43451.7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山东分公司主张的保险费,因史某某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洋山东分公司按期足额缴纳保费,太平洋山东分公司主张的保费的计算方式符合保险单的约定,故对于太平洋山东分公司向被告主张欠付保险费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偿款43451.79元;
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违约金(以43451.7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费432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春晖
书记员刘洪明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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