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2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佳,女。系该行员工。
被告:朱某琪,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被告朱某琪向原告农行嘉禾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朱某琪本人签字确认已阅读和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
2016年10月17日,农行嘉禾支行审批通过了朱某琪的申请,并向朱某琪核发了卡号6253360107153727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5000元。朱某琪领卡后成功激活该卡,于2016年11月7日第一次持卡消费,2017年12月4日最后一次刷卡消费。2018年1月8日到期,现透支已进入不良。2018年1月10日已进入逾期。截止至2021年4月10日,卡号6253360107153727贷记卡下欠透支本金4984.36元及截止至2021年4月10日的利息841.0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2.65元,合计6118.03元。经农行嘉禾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朱某琪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修改时将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超45日后生效。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申领人,下同)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下同)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部分支付滞纳金。在《领用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中收费项目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2016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于官网公布了《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朱某琪持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但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还款,违反了双方签订领用合约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嘉禾支行要求朱某琪支付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与被告朱某琪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
二、被告朱某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84.36元及截止至2021年4月10日的利息841.0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2.65元,合计6118.03元;并以透支本金4984.3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付后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5元,由被告朱某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农行嘉禾支行预交,执行时由朱某琪直接给付农行嘉禾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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