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1027民初2297号
原告:白某,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张某,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本院认为,张某承认白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白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白某提供货物,张某未能如约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白某主张张某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某辩称资金困难,请求延期支付,因白某不同意,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支付白某货款2160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鸿
法官助理 王乐
书记员 成钊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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