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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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526民初196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宋某某,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镇中)。

本院认定,2019年1月份,被告宋某某称其可以帮忙给原告儿子办理陕煤集团XX城县清洁能源公司正式员工工作,原告遂通过银行转款给付被告宋某某之妻郝麦芳80000元,但因工作办理周期较长,且无法确定上班日期,2019年11月,原告向党睦镇派出所报案,控告宋某某诈骗,经派出所调查事实后,认定宋某某为陈某某儿子办理工作一事情况属实,无诈骗的故意,双方系经济纠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于2021年4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清偿部分款项,并于2021年春节前就下余39000元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9日。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该案移送至某某机关,XX城县某某局向本院出具《关于陈某某被诈骗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并附XX城县某某局蒲公(刑)不立字[2021]3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某某机关认定原、被告之间为经济纠纷,被告并就下余款项39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故原、被告双方应为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的责任,并支付利息,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自2019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
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陈某某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9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艳君
书记员杨阳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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