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金沙镇力丰农资商店与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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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119号

原告:桦甸市金沙镇力丰农资商店,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金沙镇本街。
经营者:单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于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于某为力丰农资商店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力丰农资商店化肥、农药款共计5880元,约定按月利1分的标准给付利息。诉讼中,力丰农资商店减少诉讼请求,自愿放弃2021年4月3日之后的欠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力丰农资商店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力丰农资商店提供的欠据及其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于某欠化肥、农药款5880元的事实,且于某未到庭对上述事实提出抗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力丰农资商店请求于某给付欠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5880元和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6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2日的利息数额为3600.52元(5880元×1%×61个月+5880元×1%÷30×7天),力丰农资商店计算该时间段内的利息有误,其多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桦甸市金沙镇力丰农资商店欠款5880元及利息3600.52元,本息合计9480.52元。
二、驳回桦甸市金沙镇力丰农资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10元,由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玉占
人民陪审员    徐凤云
人民陪审员    于 淼
 
 
书记员张梦茹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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