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2021)晋06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于2020年3月27日来到朔州市安泰中学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4月11日,畅达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工程完工的《建筑业职工(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书未约定工时制度和工资标准。实际工作中,畅达公司按出工一天309.4元计发。2020年5月11日,王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同年5月12日至5月18日在朔州爱目眼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医药费由畅达公司组长原云吉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6月17日,王某在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医药费由畅达公司处劳务队队长潘世权支付。2020年8月31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16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王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同年10月30日,朔州市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确认王某为九级伤残。2020年12月30日,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与畅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畅达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6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13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565.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376.7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74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285008.30元,因王某已向畅达公司领取22000元,畅达公司实际支付王某共计263008.30元。另查明,王某受伤后再未到畅达公司处上班。在王某工作期间,畅达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为王某购买了商业意外保险,保险受益人为王某,事后人保财险公司向王某赔付了60000元。但畅达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20年9月16日,畅达公司与王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畅达公司一次性向王某支付赔偿金21000元。王某在朔州爱目眼科医院住院期间,畅达公司处劳务队长潘世权微信转账给王某1000元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王某在畅达公司工作期间,畅达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畅达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畅达公司虽与王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支付王某赔偿金21000元,但与九级伤残待遇标准相比,差距巨大,显失公平。畅达公司为王某购买的商业意外保险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不能作为其扣减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另,《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本案中王某不符合应递减的情形。综上所述,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山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6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13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565.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376.7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74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扣除王某已向山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的22000元,共计263008.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建筑施工团体意外险60000元应否抵顶上诉人畅达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的赔偿数额;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按5年为基数按年递减10%。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是,从协议的内容看,是双方当事人为解决被上诉人王某尽快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而签订的协议,未对双方当事人如何处理工伤待遇事宜作出约定,故赔偿协议书不应作为处理王某工伤待遇的依据。被上诉人王某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上诉人畅达公司支付因工伤造成的损失。焦点二,上诉人畅达公司作为投保人给被上诉人王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在于由保险公司为其分担用工过程中的经济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所以,被上诉人王某已经取得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应当抵顶上诉人畅达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的工伤赔偿数额。焦点三,被上诉人王某出生于1965年8月,在事故发生时距退休五年以上,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按规定不应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上诉人畅达公司所提该项意见与《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失当,应予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6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13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565.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376.7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74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扣除被上诉人王某已向上诉人山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的22000元、被上诉人王某已经取得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上诉人山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共计203008.3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山西畅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福
审判员张**
审判员 张**
审判员郑荣华
书记员 郭春玲张海梅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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