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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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1223民初1053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老麦乡。
被告:牟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哈达铺镇。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采信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其微信号为“yf90689”及“ysf166998”的微信转账凭据30张及双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预证明原告向被告微信号为“Re-Calm.f”转账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向其借款48325.2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元,并要求予以偿还,但未提供借据或欠据,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将转款的内容、用途明确约定,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2月21日之间,原、被告双方为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形式向被告多次转款,后双方发生矛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恋爱期间,男女双方相互间的财务往来比较常见,或是表达爱意,或是共同承担生活开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原系恋人关系,鉴于债务发生时特殊的恋爱关系,具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出具凭证的可能。原告杨某某虽提供了其与被告牟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但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在恋爱期间对其的赠予或共同的花销,根据庭审双方确认的事实,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自2020年11月15日到2020年12月31日一直在浙江义乌同居,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将转款的内容、用途明确约定,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勇
书记员余江玮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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