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宁0105民初3640号
原告:关某,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0日,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关某向丁某借款3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息2000元。关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刘某未按期限还款,关某于2021年1月4日替刘某向丁某偿还借款30000元。2021年2月10日,关某与刘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关某替刘某向丁某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由刘某如数偿还,刘某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时约定,如刘某未按期还款进入诉讼程序,刘某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因刘某未依《还款协议书》约定偿还本息,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代理费6510元,因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1000.15元、保全费408元。
本院认为,关某与刘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某替刘某偿还借款,刘某理应依约定向关某偿还代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关某要求刘某向其偿还代付的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金额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4%从2021年1月4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应为2253元(30000元×15.4%÷365天×178天)。2021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双方之合同约定,关某要求刘某支付律师代理费6510元、保险费1000.15元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某偿还代付借款30000元,利息2253元,律师代理费6510元、保险费1000.15元,以上共计39763.15元;2021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8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晓霞
书记员曹晓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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